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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律师、珠海)李文玲律师:赛事转播权享有与保护

发表于:2024-04-27 21:3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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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李文玲律师

近年来,我国互联网体育产业发展迅速。 2016年以来,其发展进入爆发状态。 各大互联网巨头都在体育产业上投入了大量资产。 阿里巴巴持有广州恒大足球俱乐部12亿股,苏宁以2.7亿欧元收购国际米兰70%的股份。 不少互联网视频公司也将体育赛事转播权作为其平台发展的重点和特色,比如东京奥运会期间咪咕视频就获得了奥运会独家网络转播权,而爱奇艺则始终牢牢掌控着转播权。 ATP 网球巡回赛的权利。 2020年,腾讯甚至与NBA(美国男子网球协会)达成五年内超过15亿美元的协议。 职业篮球联盟)达成转播权续约协议。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放弃传统电视频道,转而在线观看体育赛事。 随着世界各国体育赛事产业的快速发展,国内各大互联网视频公司都遇到了赛事转播行业的发展前景及其未来的高回报率。 这促使越来越多的互联网相关企业进入体育赛事传播行业,而核心问题就是赛事转播权的享有和保护。 因此,与转播权相关的问题自然成为研究的焦点。

然而,除了上述产业的发展之外,信息技术也在不断发展。 各种新媒体技术不断被运用到体育赛事转播中。 越来越多的网站和个人正在窃取广播信号,以转移公司的广播权。 将正确事件的直播定向到您自己的网站或链接进行播放。 腾讯体育、咪咕视频等签订了数亿元合同并享有转播权的公司,一般会对网站上的赛事直播设置会员门槛或付费观看门槛。 可以预见,外部网站窃取其直播信号并私自播放的行为,不仅会侵犯其播放权,还会侵犯其财产权,甚至构成犯罪。 因此,体育赛事转播权的解释和保护是一个非常紧迫的问题。

一、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概念分析

(一)知识产权理论

该理论认为,体育赛事和文学艺术都是创造性的智力成果,都具有思想性、技术性和可复制性。 两者的区别仅在于智力成果的表现形式。 因此,体育赛事转播权应当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 的保护. 1 支持这一理论的学者可以分为两类:一类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属于著作权管辖,另一类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属于邻接权管辖。 第一类学者认为,体育赛事符合著作权中作品的定义,即体育赛事具有独创性、思想性、艺术性、可复制性等属性,应属于智力成果的范畴,应受著作权保护。版权法。 第二类学者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应通过将表演者权纳入邻接权来保护。 上述观点存在一定的问题。 首先,体育比赛的目的是通过竞争取得成绩,而不是表演。 如果将体育比赛视为表演,这不仅是对竞技体育精神的亵渎,也是对运动员的侮辱。 不尊重。 其次,运动员在比赛中所表现出的能力和训练成绩都有一定的随机性。 竞技体育比赛的形势瞬息万变,是不同运动员协同努力的结果。 它与编排好的剧本和舞蹈动作有明显的不同。 因此,很难认为体育比赛具有与表演相同的特征。

(二)产权理论

该理论认为,随着体育赛事商业化程度的提高,人们不断探索体育赛事的经济价值,而体育赛事因其娱乐属性,可以作为一种有价值的服务产品。 2 这一理论学说实际上是与知识产权理论相对立的。 产权理论否认体育赛事拥有知识产权,认为体育赛事具有创造性和可重复性的特点。 它还明确指出,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性质与知识产权的性质不同。 然而,这一理论也存在一定的问题。 首先,产权理论只强调体育赛事的主办者或组织者享有赛事相关权利; 其次,从民法财产权的定义来看,体育赛事不能完全满足。 产权理论拓展了民法中财产概念的解释,从而将体育赛事转播权纳入物权法的保护范围。 这种做法涉嫌违反法律初衷。

(3)契约论

目前,我国尚无具体法律规范体育赛事转播相关权利。 大多数与体育赛事有关的权利是根据赛事组织者或竞赛系统组织者制定的规则和协议来规范的。 例如,《奥林匹克宪章》规定,奥林匹克体育赛事的转播权专属于国际奥委会。 因此,契约论假定体育赛事转播权属于民事权利,是基于契约和契约而产生的。 实践中,这样的案例还有很多。 以我最熟悉的美国男子职业篮球联赛为例,它通过签订合同来实现盈利,其中包括签订比赛转播权协议。 例如,近年来,它与ESPN和TNT签订了转播协议,协议明确规定两家公司拥有篮球赛事的转播权。 然而,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信息网络越来越便捷,国内老百姓可能还不太适应观看比赛的付费模式,这就导致了网络上出现大量的盗版直播和热链接。 ,而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保护则非常悲观。 但由于合同仅规定了签订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不能限制合同外第三方的行为,单纯依靠合同来保护体育赛事转播权显然是不够的。

(4)商品化权理论

体育赛事转播权是随着体育赛事产业化而诞生的,因此有学者认为其具有商业性。 商品化权的定义是“在商品化运动中产生的,其目的是将商品化对象中包含的一些抽象的东西及其在原有领域获得的公众关注转移到商业领域进行继续创造”。 ”3按照这种观点,体育赛事是商品化的对象。视频网站对体育赛事的转播,逐渐将人们对竞技体育的关注转移到了商业领域,这无异于遵守了商品化权的定义。在发展过程中,体育赛事转播权已经成为体育赛事商业化运作产生的一种商业化权利,体育赛事转播权本质上符合商业化转播权所要求的客体。 - 赛事的非物质性,并且具备发展次要赛事的能力4,因为在转播过程中,不同平台会对直播比赛条件进行引导、镜头切换等处理,这一理论明确了赛事的主要资质。体育赛事组织者在享受体育赛事的同时,也明确了体育赛事的经济价值。 首先,如上所述,影响力大的游戏在转播时必须支付高额费用; 其次,高质量体育赛事的组织和运营会消耗赛事主办方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 因此,该理论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作为商业化权的法律性质应当得到保护。

综上所述,由于体育赛事是客观发生的,比赛过程具有不可复制性和不可预测性,根据传统民法或知识产权法的理论很难找到完全适合体育赛事转播权的监管方法。 但由于大多数体育赛事的转播权实际上都是由体育赛事主办方或赞助商享有,如上所述,体育联赛的举办会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而这些消耗将由主办方承担。 组织者拥有权利也是合理的,因此商业化权利的观点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是合理的。 而且,随着未来的发展,人们对物体的认识范围将会越来越广。 正如卡通人物可以成为商业化的对象一样,体育赛事也应该被视为虚构的商品。 因此,将体育赛事转播权与商业化权的概念等同起来是恰当的。

二、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立法主要从体育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体育赛事转播相关行政法规等角度对体育赛事转播权进行调整。 不难发现,上述法律法规中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规制存在立法单一、滞后于社会发展等问题。 目前我国这一权利的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主要是立法规定不明确、不完善造成的。 我们只回答了体育赛事节目是否属于“原创”、是否属于“作品”、是否可以定义为“视听作品”、体育赛事转播权是否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等问题。 ”。 ,可以解决该权利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正是由于体育赛事转播权立法上的缺陷,导致司法实践中不同法官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认识不一致。 由于我国司法中涉及这一权利的案件很少,实践中的判决结果更是千差万别。 此外,由于立法规定不够完善,实践中侵犯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方式也越来越多。 无论是网络监管审查还是后续起诉,都没有在初始状态下遏制侵权行为,也没有通过后续惩罚来规范侵权行为。 这使得权利人遭受的损失越来越大,而且由于证据的缺乏,也导致了很多疑难案件。

最后,与立法的缺失相对应的是,我国民众对于尊重转播权的意识一直缺乏。 腾讯与NBA签署的巨额转播协议彰显了我国体育产业的蓬勃发展,其首创的在线会员付费观看比赛的模式也体现了中国人民生活水平和娱乐质量的不断提高。追求。 但由于国人版权意识的缺失,以及盗版软件和影视录音的广泛传播足球赛事转播权,很多人不愿意付费观看比赛,而是选择寻找免费的侵权网站观看直播,无形中助长了侵权行为的发生。 更何况足球赛事转播权,侵权网站的目的是为了盈利、吸引受众,这往往伴随着赌博、博彩等业务。 如果不予以打击和规范,更多的违法犯罪行为将会发生。

三、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保护完善

(一)界定体育赛事项目的法律性质

只有准确界定体育赛事的法律性质,相关权利才能得到保护。 根据我国的行政管理原则,全运会、城市运动会等赛事的转播权一般归国家体育总局或主办城市的相关部门所有。 随着我国体育产业的快速发展,体育赛事转播已逐渐达到标准化、市场化阶段。 明确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性质,有利于我国体育赛事转播市场的发展。

(二)规范体育赛事转播合同

从我国法律体系发展的现阶段来看,我们可以从合同法和著作权法两个方面入手保护体育赛事转播权。 著作权法主要保护广播电台或互联网赛事直播平台等媒体和企业的权益。 明确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属性后,可以将网络盗版等行为纳入著作权法的监管范围进行监管。 在世界范围内,美国和英国都在版权制度下采取了相关规定来保护体育赛事及其转播权。 我国目前的实践中也采用版权保护模式。

合同法的保护模式更常见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转让。 由于人们对体育赛事的细节及其转播流程了解不够,当出现纠纷时,行使权利会变得更加困难。 因此,为了规范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合同行为,需要规范合同文本,优化涉及的程序和细节。 5

其中,在规范和调整我国体育赛事转播合同的过程中,有几个方面需要注意:一是明确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主体。 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主体应当限于体育赛事的组织者或者赞助者。 其次,区分转播权的客体。 转播权的对象不仅包括赛事直播,还包括赛事视频、赛事精彩片段等。第三,体育赛事转播权一般都有时间限制,应当明确注明期限。 最后,体育赛事直播和转播信号的广告收入也应该明确约定,以避免未来发生纠纷。

(三)完善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规定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三条明确了列举保护的作品范围,但没有对体育赛事作出规定。 事实上,花样滑冰、花样游泳、艺术体操等编排类似的体育项目,由于具有创造性足球赛事转播权,符合作品原创性要求,可以被定义为艺术作品,属于著作权的范围。我国的保护。 。 对于电视转播形成的体育赛事节目,由于其再现性和创造性,可以归入视听作品进行保护。 如果不这样分类,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只能归类为视频产品。 但由于视频制品权利属于邻接权,其权利的保护范围远小于著作权,这将导致体育赛事组织者和节目制作者的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护。 因此,体育赛事节目应当认定为视听作品。 保护。

此外,还应扩大对与体育赛事转播权密切相关的转播权、网络传播权的解释。 广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扬声器或者其他类似的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所谓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让公众在个人选择的时间和地点取得作品的权利。 由于体育赛事既可以通过有线、无线方式进行转播,也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实时转播,著作权法目前规定的转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未完全涵盖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内容。 相比之下,信息网络传播权仅规定了网络传播的范围,不具备体育赛事实时转播的特点; 就广播权而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广播组织条约》修正案草案规定,广播组织应拥有以任何方式控制其广播信号同时或延迟传播的专有权6、也就是说,侵权的判定应当以是否获得授权为依据。 因此,应当对转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保护范围和监管行为进行拓展和解读,以实现更好地保护体育赛事转播权。

4。结论

当今时代,互联网产业、新媒体技术、娱乐产业都在快速发展。 人们越来越追求高效、便捷地获取更多精彩、有趣的信息。 与此同时,体育赛事转播和视频业务也在不断增长。 但这也伴随着各种问题,其中的焦点是我国体育赛事转播的普及与其权益保护之间的不相适应。 在此案例中,我们分析了体育赛事转播权的相关概念和性质,明确了其权利的主体和内容,并分析了其特征。 在此基础上,列举了当前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也更加明确了通过法律保护这一权利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最后,根据分析得出的问题,结合理论与实际情况,从明确体育赛事性质、规范体育赛事转播合同、完善体育赛事转播权保护的法律规定等方面提出了相关建议。在我的国家。 希望这能为新时代我国体育赛事发展提供助力,促进娱乐产业有序健康发展。

脚注:

1、参见张厚福:《论体育竞赛表演中的知识产权保护》,《体育科学》2001年第2期。

2、参见张旭霞:“略论体育比赛转播权的法律性质”,《电视研究》2002年第10期。

3、魏鹏娟:《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的法律性质探析》,《首都体育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第26页。

4、参见陈峰:《体育赛事转播中的法律问题》,《国际商法丛书》(第10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26-127页。

5、张玉超:《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市场发展回顾与对策研究》,发表于《南京体育学院学报》(自然科学版)2013年第5期。

6、参见姚和辉:《论体育赛事项目法律保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体育科学》2015年第5期。

关于作者

足球赛事转播权_2021足球转播权_国内足球转播权

李文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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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权益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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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律师工作委员会主任

·科技成果转化法律服务中心执行主任

社会职责:

·芜湖市第十三届政协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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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政法大学兼职教师

·中国中小企业法律人才库首批特聘专家

·中国中小企业调解中心调解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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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晋城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铜陵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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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诉讼、仲裁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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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北京某教育科技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二审上诉全部获得支持。

·代理上海某企业管理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发生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全部诉讼请求均获支持。

·代表公安部督办一起涉及企业实际控制人的刑事案件,最终不起诉。

·参与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上海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案,为该公司争取合规、不起诉等

发表论文:

·《转岗劳动争议裁判要点解析——兼论用人单位合理的转岗流程》; 出版物名称:区域治理; 出版日期:2022 年 4 月。

标签: 足球赛事转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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