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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技体育纠纷多元管辖机制在应对前述问题时失灵

发表于:2024-03-22 09:4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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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竞技足球产业市场化的深入推进,中国足球俱乐部与运动员之间的薪资纠纷不断增多。 以辽宁足球运动员石某工资纠纷案为例。 中国足球行业协会、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对案件管辖权存在不同理解。 直到二审法院驳回该判决,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进行实质性审理后,该案才获得管辖。 尘埃落定。 前述案例表明,我国竞技足球行业薪资纠纷管辖规则的适用存在空白。 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的成立和体育法的修改,为专业体育仲裁机构处理体育行业纠纷提供了框架支撑。 但修改后的《体育法》第九十二条仍没有明确运动员工资纠纷可以由上述体育仲裁机构管辖。 鉴于竞技足球行业的市场化、专业化特点,运动员薪资纠纷与一般企业的劳动纠纷有显着不同。 除了提供争议解决的最终救济外,人民法院还进一步明确了体育仲裁规则受理案件的范围。 形成更有针对性、切实可行的纠纷解决机制,有利于保护运动员的基本权益,形成竞技体育的内生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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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运动员薪资纠纷引发的案件并非孤例。 微观层面,引发了对运动员个人权益保护的反思。 在宏观层面,检验了竞技体育市场化后相关争议解决机制的可行性。 与运动员注册、兴奋剂管理等长期性、常规性问题相比,运动员薪资问题往往在整体经济发展趋势下行、竞技体育投资环境恶化时爆发。 竞技体育纠纷多辖机制在处理上述问题时的失败之处在于,不同的受理单位以不同的理由排除相关纠纷。

《体育法》(2016)(以下简称“原体育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竞技体育发生争议,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方式和仲裁范围仲裁机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当时,我国尚未设立符合法律背景和意义的体育仲裁机构。 不同竞技体育行业设立的仲裁单位原则上不采用原体育法,而是以内部规范性文件作为解决相关争议的依据。 此外,《中国足球协会章程》(2019)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除本章程和国际足联另有规定外,协会与协会管辖范围内的足球组织和足球从业人员不得发生争议。相关争议应提交协会或国际足联相关机构解决。” 虽然“竞技体育”、“体育从业者”等概念的外延尚未在《基本法》中确定,但在实践中,中国足协作为中国唯一的足球行业协会,已具有准行政色彩通过实际影响和制度约束,将其管辖范围内与足球相关的“竞技体育”的边界界定为一切与竞技足球产业相关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运动员转会、人事管理等足球俱乐部商业模式,其中自然也包括薪资问题。足协仲裁委员会作为足协争议解决机构,可以根据授权对国内各类足球竞技体育活动的争议取得管辖权,并依据该规定排除司法机关管辖的实际效果。实际自主权和约束力。根据一般法律原则,行业协会受理行业内纠纷的前提是协会会员保留继续在协会登记的资格。 即会员资格构成行业协会有权介入会员相关纠纷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 此外,足协规范性文件《中国足协纪律守则(2019年)》第八十五条规定,足协认定足球俱乐部拖欠球员、教练员工资、奖金的行为及其情节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降级或者取消注册资格的处罚。 目的是为了严厉打击足球俱乐部拖欠工资的行为。 根据前述规定,足协将辽足长期拖欠工资、奖金的行为界定为严重且不合理,据此处以取消辽足注册资格的最高处罚也是合理的。 当足协取消辽足的注册资格的同时,前者不再对后者与其队内成员之间的纠纷拥有管辖权。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基于足协相关章程规定,还是专业考虑,劳动仲裁机构和司法机关往往将自己作为解决运动员薪资纠纷的后备选择,使得看似统一的多辖区机制实质上成为解决运动员薪资纠纷的后备选择。 1+行业协会取消俱乐部会员资格的同时,也取消了其自身的争议管辖权和对俱乐部作为自律组织的其他约束力。 这时寻求后备方案,势必会影响解决纠纷的速度和效果。

值得注意的是,《体育法》(2022年)和《体育仲裁规则》(2022年)的管辖规则均未明确将运动员薪资纠纷纳入​​管辖范围。 观察上述管辖规则第一款的三项规定,不难发现,第一条规定主要针对运动员参加体育赛事的资格、比赛成绩和行为规范,第二条规定主要针对注册在日常管理和职业标准方面,只有第三条作为一揽子规定有解释空间,可以纳入运动员薪资纠纷; 然而,管辖规则第2款进一步规定,《仲裁法》(2017年)规定的可仲裁纠纷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年)规定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体育仲裁的范围,这就大大降低了解释的范围。上述第三条规定的空白。 相应地,2022年《体育法》尚未明确回应运动员报酬纠纷的管辖问题,以辽宁足球运动员施某报酬纠纷案为例。 此次基本法修改内容的价值在于建立真正的体育仲裁机构,确定体育仲裁的框架。 制度的完善,在一定程度上为运动员赔偿纠纷的管辖提供了新的选择。 鉴于此,关于运动员薪资纠纷的管辖,仍有必要分析管辖规则适用的各种现实选择及其主要弊端,并在此基础上通过制度成本提供基于现实考量的优化解决方案。效益分析。

第三,足协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缺乏法律可执行性。 根据《民法典》(2020年)等基本法的规定,足协是经登记的非营利性企业法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一、执行机构及其职责”第一部分第二点的规定,非营利组织特别委员会的决议和决定或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 足协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之所以具有这一特点,是因为它所获得的仲裁授权不是法律赋予的,而是由足协自治章程确定的。 也就是说,足协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仲裁,甚至可能是语义上合格的。 理解为带引号的“仲裁”。 相应地,相关裁决的缺陷也显而易见:即使足协具有准行政色彩,具有实际影响力和约束力足球俱乐部商业模式,但上述约束往往在足球俱乐部争先恐后的良性循环中具有较好的效果。 足球俱乐部一旦陷入无资格状态,无力偿还债务,无法自保时,必然会陷入竞争走向谷底的恶性循环。 此时,即使足协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具有前述刚性或管辖权,也无法实质性解决足球俱乐部“不良表现”带来的问题。 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例如拖欠工资。

值得注意的是,足协仲裁委员会由于历史原因,缺乏真正仲裁机构的特征。 《中国足球协会章程》是根据国际足联制定的章程起草的行业协会章程。 国际足联专门负责处理针对纪律委员会裁决提出上诉的上诉委员会。 据此,足协成立了诉讼委员会。 后来由于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土壤存在差异。 诉讼委员会于2009年6月更名为仲裁委员会。无论“诉讼”还是“仲裁”,实际上都是足协内部的申诉机制。 另一方面,《国际足联宪章》规定仲裁机构的管辖权已排除普通法院管辖权的效力,其所指的仲裁机构是国际体育仲裁院而非其本身的上诉委员会。 《中国足协章程》将司法权排除在自己的仲裁委员会之外,造成了规则制定的错位,导致足协即使仲裁委员会旨在彻底判定结果、结束纠纷足球俱乐部商业模式,难免会“无能却不足”。

值得注意的是,此类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具有特殊性。 《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同时,《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违反服务期限规定、保密条款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另一方面,根据《中国足协球员身份与转会管理规定》(2015年),运动员在与原俱乐部的合同期到期前不得擅自转会,否则不仅可能面临高额赔偿,但也存在被暂停的风险。 此举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俱乐部与球员串通进行恶意转会,扰乱正常的比赛进程,最终阻碍足球职业市场的健康发展。 基于上述关于单方解除权和赔偿的特别规定,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的关系不应简单认定为普通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复合合同关系。 因此,向劳动仲裁机构提交相关工资纠纷在法律支持上存在较大难度。 尤其是当案件较为复杂时,劳动仲裁机构很难直接区别对待案件。

另一方面,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承担着最终救济职能,但在受理相关工资纠纷时可能存在以下三个弊端。

首先,司法机关可能会受到案件专业性的限制,增加诉讼成本。 实践中,涉案劳动合同虽然具备条件,但相关内容较为简单,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即使法院受理案件,遵循一般合同纠纷审理思维和私法自治原则,仍然能够做出公正的判决。 。 如果运动员涉及的薪资纠纷情况复杂、缺乏证据,势必会增加司法机关的审理难度。 相比足协仲裁委员会或其他内部机构对职业运动员工作合同基本要求的熟悉程度,司法机关不得不面对“不可能”的“三角”:要么学习相关规则,要么了解相关做法。自己的,在保证专业性的同时牺牲时效性和控制成本,或者需要专业意见来保证专业性和时效性,从而增加诉讼成本; 或者由于急审快结论而丧失了一定的专业性。 其次,司法机关的审判安排难以与运动员职业周期性相协调。 司法机关相关办案庭各有工作节奏,受到案件积压、调解乃至政治学习、专业培训的影响,难以保证对运动员薪资纠纷的及时判决。 相应地,运动员报名参加职业比赛或加入新俱乐部是非常及时或周期性的。 未解决的薪资纠纷会影响运动员的心态和表现,更容易导致他们错失转会机会或影响他们所能产生的商业价值。 。 第三,司法机关将其与一般劳动争议放在一起处理可能不公平。 竞技体育普遍具有职业生涯短、技术难度高、受伤风险高的特点,与一般社会职业有显着不同。 相应地,如果审理一般劳动争议,是否需要按照相关劳动报酬标准进行裁决,劳动合同中的部分条款是否需要认定为格式条款等,都成为司法机关需要思考的问题。当局需要考虑。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司法机关继续沿用一般劳动争议审理方式,单一轨道处理运动员薪资纠纷,难免有失公平。 如果处理方式不同,一般劳动争议审理的思维方法就不再适用。 在缺乏系统的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参考案例的情况下,如何保证“类案同判”的公正性,成为司法机关无法回避的又一个难题。 这种“困境”构成了司法机关的“不负责任的决定”。 “必要不予入境”的主要原因之一。

值得注意的是,就运动员薪资纠纷而言,除了差异之外,与一般劳动争议也有一定的共性:相关纠纷一旦诉至法院或提交劳动仲裁机构,必然会引起劳动者的担忧。 “下一个雇主”。 这种现实关切并非因程序合法性或合法性而消除,而是植根于社会、文化和经济利益的考虑。 上述担忧可能对明星运动员影响较小,但对普通运动员可能产生深远的负面影响。 实践中,普通运动员可能是拖欠工资的主要对象。 此时,基于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与国家体育总局之间的微妙联系及其作为非司法机关或外部第三方仲裁机构的角色,以及其仲裁员是行业贤人或专业人士的事实,运动员将工资纠纷提交给其仲裁。 对于行业协会、俱乐部和运动员本身来说都将更有尊严,相关仲裁结果也将更加被行业所接受,这对运动员后续的职业生涯将有现实的保障。

《体育法》(2022年)和《体育仲裁规则》(2022年)在管辖权方面的规则适用仍存在不足。 需要细化和解释规则,形成仲裁路径甚至惯性,保护运动员的基本权益。 本质是体育仲裁规则需要回应市场和本土化的需求,形成竞技体育的内生激励。 这种内生激励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从制度环境来看,体育仲裁规则的粒度在相当程度上体现了体育产业环境的友好程度。 体育领域劳动争议形成专业、及时、公平的争议解决机制属于体育产业。 它是治理现代化的重要体现,符合法治现代化的基本发展方向。 其次,从市场环境来看,包括竞技足球在内的竞技体育市场化,通过产业投资、赛事赞助等方式为体育产业注入资本活力。 除了资金支持外,体育产业实现快速发展的重要外部力量,合理的市场化薪酬和确保合理市场化薪酬的纠纷解决机制共同构成了运动员待遇的组织和制度保障,构成竞技体育良性循环的驱动力和长期资本收益的驱动力。 第三,从社会环境来看,体育产业本身以促进公平为目的,竞技体育也注重倡导公平竞争,从而传递公平正义的道德伦理和社会价值观,形成高效的竞争氛围。合理的体育产业纠纷解决机制。 对于体育事业和体育精神的塑造和保护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值得注意的是,为了保证体育仲裁解决纠纷的有效性和案件的覆盖面,国家体育总局需要会同行业协会,在符合条件的工作合同模板中嵌入仲裁条款,并对体育仲裁员进行处罚。在劳动合同中以不合理理由订立的。 已取消体育俱乐部仲裁条款的俱乐部都做出了必要的制度约束,以保证体育仲裁制度的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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